怎么對不正當競爭進行處理
【標簽】不正當競爭
更新時間:2019-04-14
(1)混淆行為 的處理
1、根據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經營者利用該法第5條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對第一、三、四種行為,依照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2、對第二種行為,第21條第2款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視情節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公用或其他依法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3)政府機構的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政黨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級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4)商業賄賂的行為處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的規定,經營者有商業賄賂行為的,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其違法所得。
(5)虛假宣傳行為的處理
1、經營者(廣告主)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和其他,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并可根據情節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廣告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法處以罰款。廣告法第37條規定的罰款,指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連帶責任。廣告法第38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廣告主應負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6)侵犯商業秘密的處理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規定的處罰方式,一是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二是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此外,我國刑法第229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
(7)低價傾銷行為的處理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經營者實施了不正當傾銷行為時,受害的其他經營者可以依法要求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8)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處理
對于搭售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規定具體的法律責任。因此,受到搭售行為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只能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損失責任。該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這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9)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的處理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當事人因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侵害的,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10)詆毀競爭對手商業信譽的處理
此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一般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1、因誹謗行為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如退貨、商品積壓滯銷損失;2、為消除影響和調查、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費用。如調查費,合理律師費等。間接損失包括:1、因誹謗行為造成客戶終止履行合同而喪失的可得利益損失;2、因誹滂行為造成停產滯銷期間設備折舊費及貨款利息等。
(11)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的處理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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