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賠償標準與計算
【標簽】醫療事故
更新時間:2019-06-11
核心提示:醫療事故賠償即包括醫療費、陪護費、交通費和喪葬費用等項目。下面法律快車編輯為您詳細介紹。
1. 醫療費:受害人在醫療事故發生后因健康受損需要進一步治療,無論患者經治療后痊愈、殘廢還是死亡,這其中都有部分醫療費用屬于因醫療事故發生而支出的不必要的費用,如果醫療事故造成了不良后果需要進行長時間的后續治療,還需要支付將來所需的醫療費。醫療費的賠償應當與損失相一致。主要包括治療費、住院費、檢查費、藥品費等,一般主張應當是在醫療上認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費用。
2. 陪護費:受害人因醫療過錯受到傷害,在治療過程中由于病情需要由家屬或家屬雇人看護的,應當由加害方支付陪護費。這部分費用應當結合當地的工資水平及看護工作的復雜程度與時間長短來進行計算。我國《條例》中規定按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這種計算方法是較合理的。
3. 交通費、住宿費:受害人因住院、出院、往返于醫院進行治療或轉院時所花費的交通費,及異地治療時的住宿費應當由加害方支付,同時,受害人的親屬確有必要支付的為探視及陪護受害人的費用也應當由加害方賠償。這筆費用必須要綜合考慮受害人受傷部位、受傷程度、交通狀況等情況,必須是醫療上及社會公眾觀念認為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才可以得到賠償,所以這種情況下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住宿費的賠償標準,原則上是按照公務員出差住宿標準,但是由于現行規定中這種標準過低,故法官在實踐中確定的賠償標準可以適當高于公務員標準。我國《條例》中規定了接受該項費用賠償的人數限為2 人,有效地防止了受害方可能出現的過分索賠要求,具有合理性。
4. 住院雜費:主要包括日用品雜貨費、伙食補助費、通信費甚至書報費等。由于這項費用因受害人的具體情況會有很大彈性,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不宜按具體項目進行計算,采取一攬子定額化方式比較合適,將其計入損害賠償額內。我國《條例》對此項規定為定額方式,即按照損害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實踐中爭議也不大。
5. 喪葬費用:
醫療事故致患者死亡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應當支付患者近親屬喪葬費。由于不同地區不同家庭的喪葬習俗、生活水平上存在差異,所以這筆費用應當結合受害者死亡當時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與喪葬費實際支出的一般標準來決定賠償額。我國《條例》中規定的是按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是合理的。
6. 殘疾用具費:我國《條例》規定“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此規定較全面合理。
7. 律師費用:在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因涉及許多專門的法律問題,受害人一般要請律師介入。律師幫助訴訟不僅可使當事人得以全面保障自己的權利,也有利于法律程序的順利進行。但訴訟成功后如果律師費用由受害方承擔難免不公平,因為這筆費用屬于本來可以不發生的費用。世界各國對律師費用支付均有自己的規定,但部分律師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已成為潮流。只是因各自司法制度的不同,而使律師費用的賠償額的確定有所不同。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判決將部分律師費用由加害方承擔已不少見,業內對律師費用是否納入損害賠償的范圍也無太大爭議,但缺少這方面法律的明文規定。
8. 誤工費:患者因醫療過錯不得不住院或病休,應獲得因不能正常參加勞動而喪失的勞動收入的賠償。我國《條例》第五十條中關于誤工費的規定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 倍以上的,按照3 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可見我國在誤工費的計算上不是按照損失多少賠償多少的原則,而是采用主客觀兼顧的計算方法,規定了一個計算標準即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同時設定一個賠償標準上限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 倍。這與我國人民的生活水平及經濟收入較低有關,可能也考慮到了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尚不完善,醫療機構的賠償能力不強的現實。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似乎過于簡單,忽視了患者實際收入、受教育程度、發展前途等自身因素的不同,且該規定賠償標準的上限過低,對眾多高收入的醫療事故受害者來說有失公平。基于我國現階段只能在保護患者權益和保護醫療行業的發展中作出調和,那么可以將目前這一賠償標準的上限提高,如將賠償上限提高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 倍,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日漸發展的今天,這個數額對醫療機構來講并不算高,不會對醫療事業的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并且可以盡量接近按實際損失補償受害人。
9. 殘疾賠償金:是指對受害人因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而損失的未來應得利益的賠償。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是按限額賠償原則,以殘疾生活補助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 的形式出現的。《條例》規定殘疾生活補助費以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為賠償的計算標準,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
10. 死亡賠償金:是對因患者的死亡而喪失的未來應得利益的賠償。侵害生命權,其實質在于將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即為死者近親屬的消極損害。有學者認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也將死亡賠償金列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之一。
11.精神損害賠償即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指的是對受害人因傷害導致的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不良后果,如肉體的疼痛、精神的痛苦以及參加特定活動的能力的喪失予以賠償。醫療侵害行為侵犯的主要是受害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身體受到傷害時通常會給患者本人或家屬帶來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精神損害盡管難以用金錢來計量,但是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金錢賠償可以重建受害者的自信,平息他的憤怒,也是一種心理上的慰藉。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醫療事故賠償范圍是必然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3 月出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 ,規定非法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造成精神痛苦損害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該司法解釋表明,一旦精神損害的侵權行為發生之后,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許是我們迄今為止實踐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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