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保證人的條件和義務是什么?
【標簽】取保候審|保證人
更新時間:2020-01-16
核心提示:取保候審指的是,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那么取保候審的保證人的條件和義務是什么呢?違反義務的責任是什么呢?下面由法律快車的編輯為您介紹。
保證人須是與案件無關有履行能力、有住所收入并享有政治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保證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證人。否則,因為如果其本人也是司法機關調查的對象,就難以保證他認真履行保證義務。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具體來講,保證人必須達到一定年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對被保證人有一定的影響力,其身體狀況使其有能力對被保證人的行為進行監督等等。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判斷,絕不能僅憑保證人本人的說法確定他是否有履行保證義務的能力。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就不能充當取保候審的保證人。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上述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司法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證人人選進行審查,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責令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采取提供保證金方式擔保。
保證人的義務,監督被保證人和及時報告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保證人的責任,協助被告人逃匿或拒絕提供被告藏匿地點,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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