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調解是什么
【標簽】勞動糾紛調解
更新時間:2019-12-31
調解是由第三方居中調和,通過疏導、說服、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解決糾紛的方法。勞動糾紛調解,是指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自愿將勞動爭議提交給有關調解機構處理,調解機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的基礎上,通過宣傳法律、法規、政策和說用教育等方法,使爭議雙方相互諒解,達成協議,及時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
勞動糾紛調解有以下法律特征:
(1)動糾紛調解遵守自愿、合法、平等協商原則。
(2)勞動糾紛調解機構是特定的。
(3)勞動糾紛調解的內容是勞動關系主體之間因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或勞動法律、法規中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4)勞動糾紛調解不是勞動糾紛處理的必經程序。
我國的勞動糾紛調解有兩種形式,一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二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先行調解。《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6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條例第 27條又規定:“仲裁庭處理勞動爭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上述兩種調解的共同點是:它們都為訴訟外調解;都由特定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作為第三方主持調解;都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明辨是非是基礎上,通過說服、勸告、建議等方法促成當事人雙方進行協商;都應堅持自愿、合法原則等等。所不同的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由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小組主持進行,調解組織由本單位的職工代表、企業或單位代表以及單位的工會代表三方人員組成;而勞動爭議仲裁管轄,受理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案件,它由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為各級勞動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
此外,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不服,,,可以先行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于訴訟內調解,即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促成勞動爭議雙方當人自愿和解并達成協議的一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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