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房屋拆遷補償
【標簽】房屋拆遷
更新時間:2019-12-14
最新張家口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給予補償、安置。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經規劃部門批準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其重置價格和使用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外,拆遷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
第三十一條 實行貨幣補償。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向被拆遷人支付貨幣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拆遷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人的被拆遷房屋調換產權,并按照所調換房屋的市場價與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也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評估價格的基礎上協商確定。被拆遷人在收到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報告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10日內達不成拆遷協議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部門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提出復評申請,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的評估部門進行再次評估,被拆遷房屋的市場價格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5%的,仍按照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
(二)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5%不足10%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10%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后確定。
第三十五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同意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給予貨幣補償;對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給予規定數額的貨幣安置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部門對拆遷區域的建設規劃要求及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對房屋承租人用公產房屋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應安置面積的標準對承租人進行安置。由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出應安置面積的部分面積折算成建筑面積,由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場價向拆遷人交納費用,這部分面積的產權歸被安置人所有。應安置面積按照下列情況確定:
(一)拆遷平房或非單元式樓房安置單元式樓房的,在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的基礎上再增加5至8平方米即為應安置面積。
(二)拆遷平房或非單元樓房繼續安置平房或非單元式樓房的,拆遷單元式樓房安置單元式樓房的,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即為應安置面積。
第四十條 安置房屋配備雙氣等設施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向拆遷人交納雙氣等設施的初裝費用。暖氣設施初裝費按照成本價計算,燃氣等設施初裝費按照行業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計算。
第四十一條 拆遷用于居住的自建自用無產權證房屋,該房屋結構較好,使用面積大于10平方米,在本辦法實施前使用人已在該房屋居住5年以上的,拆遷人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安置使用人。
(一)貨幣安置:按自建自用無產權證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使用人安置補償。
(二)公有房屋安置:用不少于被拆遷自建自用房屋使用面積的公有房屋安置,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向拆遷人交納有償安置費,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計租管理。
第四十二條 拆遷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允許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規定購買房屋產權后,再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四十三條 拆遷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產權比例對售房單位和購房人分別給予補償,被拆遷人也可以按屆時的房改政策,由部分產權過渡到全部產權后,再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裝有電話及有線電視設施的,由拆遷人按照行業部門規定的移機費用標準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六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決的,可以采取臨時過渡,過渡期限一般為12個月,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過渡期限從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清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并自行過渡的,在批準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3—4元的標準,向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在拆遷時先預發12個月的,待安置房屋時按實際過渡時間結清。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10—16元的標準支付搬家補助費。
對被拆遷房屋實行強制拆遷的,不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五十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分期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逾期6個月以內的,每月增加50%.
(二)逾期6個月以上不滿12個月的,每月增加100%.
(三)逾期12個月以上的,每月增加150%.
第五十一條 拆遷經規劃部門批準、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確認用于生產經營的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100—200元的標準付給被拆遷人停產、停業補助費。
拆遷出租的生產經營用房,由拆遷人按上述標準對被拆遷人和承租人分別給予50%的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根據提前日期和搬遷順序給予一定數額的經濟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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