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妨害公務罪的構成
【標簽】妨害公務罪
更新時間:2020-09-20
1、犯罪客體
妨害公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活動。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應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為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王作富主編)這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是刑法第277條第4款規(guī)定:、,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規(guī)定處罰。在該情況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有所不妥。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包括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法規(guī)授權從事公務或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但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還存在著爭議。我們認為,前者不應作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后者則可以。因為根據我國憲法之規(guī)定,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因而其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也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盡管在現(xiàn)實生活中,存在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的現(xiàn)象,特別是黨的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直接從事社會管理活動的現(xiàn)象屢見不鮮。但我們認為堅持依法治國的方略就是要理清黨政關系,、思想、組織上的領導,而不是從事具體行政管理事務,,如果將黨的各級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列入妨害公務犯罪的犯罪對象,一是無法可依,二是可能助長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的弊端。對于法律、法規(guī)授權或受有權的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從事管理公共事務的法定資格,他們的確是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人員,只是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如不對他們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加以刑法保護,不利于維護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對這兩類人員應作出擴大解釋,將其列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zhí)法活動的事業(yè)編制人員執(zhí)行行政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中已將這兩類人員列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
2、犯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威脅方法,、。
首先,犯罪行為針對的對象必須是依法執(zhí)行職務。依法執(zhí)行職務,是指在法律權限范圍內,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實施其職務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依法執(zhí)行公務”在認識上有些分歧。比如,楊某妨害公務案,2003年5月楊某以房屋糾紛為由,用鏍紋鋼、木棒、石頭等物將其屋前正在修建的公路阻斷,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強行將該路障拆除后,民警未履行相關手續(xù)的情況下,欲將鏍紋鋼拿走,楊某等人便以鏍紋鋼系自家財產為由抓扯民警致傷。公安機關以楊某涉嫌妨害公務罪提請批捕,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楊某不是針對民警的公務行為妨礙,不構成犯罪不批捕。依筆者見,“依法執(zhí)行公務”判斷的標準一是主張行為內容的合法性,即只要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是屬于公務員抽象的權限范圍內,并且具備執(zhí)行職務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認為具備合法性。二是認為公務的合法性既要求內容的合法性,同時還要求行為的形式合法化。前種觀點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已逐漸被摒棄,我國正在建設一個現(xiàn)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正成為我國各級國家機關行為的準則,而依法行政的內涵決定了只能將后者作為衡量的唯一標準。依法行政的具體要求包括:(1)主體合法。即,只有法律規(guī)定或授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是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才能成為職務行為的主體。比如,2002年,某地按照縣政府文件要求,為清理取締轄區(qū)內非法安裝的衛(wèi)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組建了由鎮(zhèn)政府、派出所、法庭、文化廣播服務站人員組成的聯(lián)合執(zhí)法隊,對謝某家非法安裝的衛(wèi)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予以取締、沒收,執(zhí)法中,受到對方阻礙、抓扯。,。(2)職務行為應當符合主體的權限范圍。(3)行為的內容應當合法、適當。(4)行為應當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犯罪行為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正在執(zhí)行職務或履行職責。這是對實施職務的時間限制。所謂正在執(zhí)行職務或履行職責,指上述人員已經著手執(zhí)行職務或履行職責,但職務尚未執(zhí)行完畢或尚未履行職責完畢。,行為人為發(fā)泄私憤對其施加暴力、威脅的則不構成此罪。
最后,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所謂暴力,指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如歐打、捆綁等。所謂威脅,指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實行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揭發(fā)隱私相要挾,阻礙實施公務。如果行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是采用軟磨硬泡、謾罵侮辱、欺騙等形式無理取鬧,即使客觀上對公務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構成本罪。但刑法第277條第4款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以外的方法,、公安機關的安全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本罪。
3、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單位組織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則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4、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如果行為人不知所侵害的對象是上述人員,或雖知道是上述人員但不知其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或誤認為執(zhí)行職務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阻礙的,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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