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的情況
【標簽】調取證據
更新時間:2019-09-30
在行政訴訟中,由于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的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客觀不對等狀態的存在,使行政相對人有時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甚至無法取得證據。這時,如果具備下列條件,:
(1)申請人是原告或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一般情況下,被告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受“先取證、后裁決”原則的約束而不被包含在申請人之內。不過,,被告可否申請調取證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此并未正面禁止,在行政審判中可視具體情況而定。
(2)原告或第三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在這里,原告或第三人并非主觀不愿或怠于收集證據,而是由于主觀 以外的客觀原因使其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只有這 樣,。
(3)原告或第三人能夠提供證據的確切線索, 如關于證人的基本情況、有關證據材料的保存機關等,只有這樣,。上述三個條件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構成了原告或第三人申請調取證據的實質性要件。 應當注意的是,當被告雖能提供證據的確切線索卻無法自行收集時,或者由于原告或第三人的自身主觀過錯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或者原告或第三人無法自行收集證據又無法提供證據的確切線索時,或者證據雖有確切線索但原告或第三人能自行收集時,。行政審判實踐中,。
依據指引: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
;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8日)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
(二)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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