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沒有規定的情況
【標簽】醫療事故
更新時間:2019-09-17
按照法律沖突的解決規則,不同位階的法律發生沖突時,高位階的法律效力優于低位階的法律效力。只有同一位階的法律發生沖突時,才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在醫療事故處理領域,《民法通則》與《條例》都是可以適用的法律形式,但是二者的位階不同,地位和效力等級有別。《民法通則》屬基本法律,是憲法之下效力最高的法律之一。憲法規定,行政法規不得同法律相抵觸。。《條例》的位階低于一般法《民法通則》,故不得同《民法通則》相抵觸。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哪些是沒有規定的:
一、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根據《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按照下列十一個項目和標準計算。十一個項目中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
二、沒有規定“殘疾護理費”。根據《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第四項:“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但是卻沒有規定“殘疾護理費”。
三、嚴格限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太少了。
四、將自然科學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關系。《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確定具體賠償時,應當考慮醫療過失在醫療事故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為了該條規定進一步實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將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完全、主要、次要、輕微責任,相對應民事責任為損失額的100%%、75%%、50%%、25%%。
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間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學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條例》直接將自然科學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關系,進一步將原因力的大小來確定賠償責任,完全與民法原理背道而馳。
五、傷殘等級偏小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確定具體賠償時,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等級”,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將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如果將醫療事故的傷殘等級與《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分級》相比較,傷殘等級普遍存在偏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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