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后約定保密,用人單位要給補償嗎?
【標簽】競業限制|保密
更新時間:2019-08-24
核心提示:保密義務是法定的,無論職工與單位是否有明示的約定,其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均應履行。職工履行保密義務,用人單位無需額外支付費用。有關辭職后和用人單位約定保密是否有補償的問題由法律經驗編輯為您介紹。
辭職后約定保密,用人單位要給補償嗎?
首先,需要了解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兩者的區別
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從法律層面講,負有保密義務的職工,即單位高級管理人員及涉及技術類的職工恪守該秘密是法定義務。競業限制是指公司與本公司特定職工約定在職工離職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營從事與本公司具有競爭業務關系的業務。
實際上,競業限制也是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手段,二者的區別在于:保密義務是法定的,無論職工與單位是否有明示的約定,其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均應履行。競業限制則是雙方約定形成的,沒有約定不必履行。再者,保密義務是道德義務,無期限限定,競業限制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約定期限。還有,職工履行保密義務,用人單位無需額外支付費用,競業限制則不然。
由此也可知,如果勞動者辭職后和用人單位約定保密,用人單位是不需要給補償的。
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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