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原則
【標簽】學生傷害|人身損害賠償
更新時間:2020-10-23
關于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概念,審判實踐中,一般將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界定為學生因在校期間受到人身傷害而引發的案件。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為“學生在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就讀期間,因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正確履行教育管理保護職責而遭受人身損害所引發的案件”。
其中,關于“學生”的范圍,應當是在學校學習的學生,包括中小學學生,也包括幼兒園的兒童(幼兒園的兒童雖然不是在校學生,但由于其是未成年人,理應視為在校學生受到特別保護)。對于在校大學生,《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所以,在校就讀的全日制大學生也是這里所稱的“學生”。
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在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學校應當如何承擔責任,也就是學校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司法實踐非常關心的。如前所述,人身損害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侵權的一種,《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公平責任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學校和學生都沒有過錯的案例,如果完全依賴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歸責,那么學生的利益就不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除了基礎的過錯責任原則之外,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確定學校和學生之間的責任分擔,對學生采取傾斜性的司法保護。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確定了公平責任原則。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可能,由各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實質是在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因而都不承擔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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