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權公證的定義
【標簽】繼承權|放棄繼承權
更新時間:2019-11-28
放棄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關對申請放棄繼承權者當場寫出的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和當場簽名,而出具的公證書。
放棄繼承權是申請人的自愿行為,必須由本人親自當場寫出聲明并簽名,然后公證員再對此進行另紙公證。
放棄繼承權公證需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不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行為能力人辦理放棄繼承權的公證
由于接受和放棄繼承權是財產行為,故從法理上講,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應能適用其中。但實踐中一般只允許當事人在作出接受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時(若由于某種原因不能親自作出接受繼承權的意愿)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或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而在當事人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時,由于放棄繼承權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屬于單方法律行為,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必須由放棄人親自作出聲明,而不得委托他人代辦。
但如由未成年人辦理放棄繼承權公證,是否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可見,目前的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只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我們認為,未成年人繼承權的放棄不得代理,因為在此種關系中,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一般有利益的沖突,因為一般情形下雙方為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另一方面,按照我國繼承制度中限定繼承原則,即使繼承人未放棄繼承也不必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所以,不允許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只會有利于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會損害其利益。據此,我們認為公證機構不宜為無民事行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放棄繼承權辦理公證。
2、堅持繼承權“全部放棄”或“全部接受”,而遺產可“部分放棄”的原則
對于是否可以部分放棄繼承權,我國立法上未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則。我們認為,從法理和立法精神來看,在公證實務中,應堅持繼承權“全部放棄”或“全部接受”的原則。因為理論上,繼承權是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財產權利,并在所繼承的財產權利的限度內承擔財產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一項綜合性的整體,繼承權是一項概括性的權利而不是各個單一財產權利簡單相加的一項復合權利。所以,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繼承開始時所取得的繼承的法律地位的放棄,意味著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財產權利的放棄,相應地繼承人也沒有義務對被繼承人的稅款和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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