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房屋拆遷補償
【標簽】房屋拆遷
更新時間:2019-03-11
最新衡水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根據重置價格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外,拆遷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領取的《房屋所有權證》所登記的用途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確定或者由城市規劃部門認定。
第三十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也可以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不成的,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一條 市和縣(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城市規劃區內的基準地價。
市和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區域、區位等級,定期公布各類房屋的市場價格和重置價格。
第三十二條 對被拆遷房屋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進行。
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
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被拆遷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協助。
被拆遷人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時需要對被拆遷房屋或者安置用房進行價格評估的,所需的評估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評估價格: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
(二)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等于或者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指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第三次評估結果確定。
第三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除拆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用于調換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應當相同。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時,拆遷人應當通知售房單位。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產權比例分別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在對用于安置的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應當注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八條 拆遷租賃房屋時,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已經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已經做出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與原房屋承租人應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 拆遷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單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時,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允許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規定購買住房后,再與拆遷人簽定補償安置協議;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不允許出售的住房,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優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補貼。
第四十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一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用已經使用過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其房屋的質量應當優于被拆遷房屋的質量,,并具備供水和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的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2元的基數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給予被拆遷人或者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基數,按每年房屋租金增長比例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支付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對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以采取過渡方式,但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
過渡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四十七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從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不滿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滿半年不滿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滿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從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基數,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不滿一年的付給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付給百分之五十,逾期滿二年以上的付給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支付下列費用:
(一)物資設備搬遷安裝費,具體數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協商確定;
(二)停產停業職工工資補助費,按照實有職工人數和房屋所在地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標準核定,或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
第四十九條 被拆除房屋裝有有線電話、有線電視的,按電信部門、廣播電視局收費標準補償電話、有線電視移機費;
被拆除房屋裝有空調的,按實際發生費用補償拆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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