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中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指導意見
【標簽】交通事故
更新時間:2019-07-03
核心提示:《鄭州中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指導意見》是為提高道路交道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審理質量,結合鄭州市審判工作實際,而制定的。下面,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于這一意見的內容。
鄭州中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指導意見
為提高道路交道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審理質量,統一法律適用,確保司法公正,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我市審判工作實際,特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一條 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時,要堅持優先保護人身權、交強險優先賠償、優者危險負擔,適度平衡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利益等原則。
第二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賠償權利人起訴時,可以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
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責險的,賠償權利人以侵權人為被告起訴的,可以保險公司為第三人。
機動車在同一保險公司既投保交強鹼,又投保商業三責險的,賠償權利人可以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
本條所稱的機動車包括:家庭自用汽車、非營業客車、營業客車,非營業貨車、營業貨車、特種主、摩托車和拖拉機等。
第三條 已投保交強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賠償權利人未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拒不申請追加的,。
第四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不論機動車一方有無責任,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本條所稱的交強險限額包括有責任賠償限額和無責任賠償限額。
第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時,凡處于機動車之外的人員,均屬于“第三者”;凡處于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均屬于車上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人員。
第六條 未投保交強險或交強險已失效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投保義務人與行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義務人與行為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該機動車投保商業三責險的,應由該機動車一方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按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第七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其比例可按下列意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二)負主要責任的,可在90%一60%之間確定,原則以70%為宜;
(三)負次要責任的,可在10%-40%之間確定,原則以30%為宜;
(四)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 0%的賠償責任;
(五)不負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六)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無責任的,其賠償責任視具體情況確定;
(七)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原則上可由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第八條 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碰撞,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其賠償比例可參照本意見第七條執行。
第九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意見分擔:
(一)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無責任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 0%左右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左右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 00%的賠償責任;
(五)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 o%左右的賠償責任;
(六)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可根據具體案情,機動車一方承擔50%以上的賠償責任。
第十條 投保交強險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有責任的機動車無論其責任大小,各機動車在交強險限額內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無責任的機動車也應在其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或與有責任的機動車的保險公司按各自交強險限額比倒分擔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各受害八所遭受損害占總損害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投保交強險機動車與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的保險公司應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后對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可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一方追償。
第十一條 多輛機動車分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損害的,事故責任又難以查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各機動車在事故發生時給受害人所帶來的險情狀況的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包括受害人遭受一般人身損害、受害人因傷致殘和受害人死亡等情形。
第十三條 死亡傷殘費用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住宿費、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費用包括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
第十四條 受害人誤工期限以實際日期計算(包合法定節假日),其日工資標準按上年度公布的數額除以365天。
第十五條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損失包括財產毀損、滅失、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貶值、修復期間停運損失等。
第十六條 受害人請求后續治療費用的原則不予支持,該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處理。但有下列費用之一的除外
(一)受害人體內固定物取出等必然發生的康復費用;
(二)受害人為避免導致殘疾、恢復器官功能等所必需的康復費用;
(三)受害人用于維持生命體征而必需的輔助費用。
上述所需費用的數額需由鑒定機構或醫療機構確定。
第十七條 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殘疾的可以以相同賠償標準確定死亡、殘疾賠償金。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后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九條 未投交強險的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或搶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投交強險屬投保義務人責任的,由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駕駛人員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處罰的,賠償權利人僅對駕駛人員所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 受害人戶籍登記在農村,但有下列證據之一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視為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
(一)暫住證或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所出具的書面證明;
(二)相應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或城鎮房屋產權證明;
(三)在城鎮入托、保健、就讀等證明;
(四)與用人單位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工資領取證明或繳納社會保險金的證明;
(五)從事合法經營的登記又件及相應的納稅證明;
(六)其他能夠確認城鎮身份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無償搭乘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員損害的,駕駛人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駕駛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酌情予以補償;駕駛人有過錯的,可適當減輕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擅自駕駛或者利用與車輛所有人之間有某種便利條件,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駕駛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存在過錯的,車輛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雇傭駕駛人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時,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人員有酒后駕車、被認定為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被行政拘留、吊銷駕駛證等重大過失的,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將車輛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該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有過錯,而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過錯的,按過錯責任大小承擔按份責任。
第二十六條 借用他人車輛發生變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明知車輛有缺陷而出借,且該缺陷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的;
(二)明知借用人無駕駛資質或飲酒或有疾病不宜駕駛等因素的;
(三)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四)其他明顯過錯的。
第二十七條 出租、出借的車輛未投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包他人機動車在承包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的,由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掛靠人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機動車已轉讓并交付,但轉讓人怠于履行登記協助義務或者容忍、許可受讓人以其名義運行該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轉讓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多次轉讓車輛未投交強險或已超過交強險有效期發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未投交強險屬轉讓人責任的,由轉讓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車輛轉讓后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
第三十二條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未全部收回車就前,保留所有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由購買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代駕車輛在代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駕駛人員或安排代駕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駕駛入有過錯的,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根據《保險法》第66條規定,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可以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本意見與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不一致的,以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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