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合同時可依交易習慣嗎
【標簽】合同
更新時間:2019-10-07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所以,總結證明該交易習慣存在的主要證據可以有:(1)兩個以上的交易當事人認可該交易習慣的證據;(2)該地工商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行業協會或商會及市場管理等相關部門證明該交易習慣存在的證據;(3)地方志辦公室或該地人大常委會證明對該交易習慣已做過調查,但尚未公布及未公布的原因的證據; (4)交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曾以該交易習慣為或與他人為同種交易的證據等。
另外還應指出的是,對交易習慣的確定與適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數種合同解釋中的一種,無論從法條的表述以及對立法排列的順序來分析,交易習慣的確認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補充協議時,才能確定交易習慣并予以適用。
附:《合同法》內容節選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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