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的違約金是怎樣規定的?
【標簽】競業禁止
更新時間:2019-01-17
核心提示:競業禁止,指對與特定營業具有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定人員所為的競爭性特定行為的禁止。競業禁止的違約金一般都是按協議約定賠償。下面,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于競業禁止的知識內容。
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回避、競業避讓,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采取的以保護其商業秘密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措施。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對員工所作的限制及禁止:
1、限制并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業務競爭單位,
2、限制并禁止員工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雇傭雙方自愿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競業禁止合同的合法有效關鍵在于是否有損員工的基本生活利益。
作為競業禁止協議生效的一個基本條件,企業必須對員工的競業禁止行為做出經濟補償,競業禁止協議中必須同時寫明補償金的數額和發放辦法,否則就是無效協議。
競業禁止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沒有明確的參考標準,應綜合分析,如勞動者違反會給企業帶來多大損失、保密內容的重要性和商業價值等等。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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